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當翻譯變成一種罪行

文章日期:2012-01-30 16:11

當翻譯變成一種罪行

http://people.ofset.org/~ckhung/b/is/sotr.php

當翻譯變成一種罪行

[載於楊谷洋 (主編), 科技 社會 人 (頁 176-189)。 新竹市: 交大出版社。]

想像有一天, 你拿起 M 牌的手機打給好友, 卻聽到電信公司預錄的語音訊息: 「對不起, 您所撥的電話號碼, 廠牌不同, 型號太舊。 請慫恿對方升級後再撥。」 使用 O 牌手機的好友知道此事之後, 仍舊堅持不願意改用 M 牌。 他在市場上買到一顆 X 牌轉接器, 接在他的 O 牌電話後, 雖然話質依然不佳, 至少勉強可與你通話。 後來 X 公司推出新的產品, 朋友升級轉接器之後, 話質變得清晰。 但是過沒幾天, X 公司被 M 公司告上法院。 法官判定 X 公司違法轉接, 市場上所有轉接器下架銷毀, 而朋友也萬般無耐地改買 M 牌手機, 終於又可以合法與你清晰通話。 漸漸地, 不只你與朋友, 連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也都採用 M 牌手機。 不採用 M 牌手機的人, 無法打電話洽公/申訴/買賣/... 無法生活。
將訊號從一項電子產品轉接到另一項, 讓不同廠牌型號, 甚至完全不同應用的電子產品之間可以交換資料, 這在本質上, 不過就是一個翻譯的動作。 當翻譯變成一種罪行, 當法律淪為促成壟斷的工具, 大眾的覺醒, 將變成防止社會集體被廠商綁架的僅存關鍵力量。

科技消費權利宣言

2002 年時, digitalconsumer.org 網站推出一份 「科技消費權利宣言」 (Consumer Technology Bill of Rights), 主張資訊產品消費者, 對於其合法取得的數位內容, 應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1. 易時使用權 (time-shifting right)
  2. 易地使用權 (space-shifting right)
  3. 備份權
  4. 選擇播放工具的權利
  5. 轉換格式的權利
  6. 使用工具以達成上述目標的權利
比 方錄影, 就是在行使易時使用權; 把書帶上飛機, 飛到國外繼續讀, 就是在行使易地使用權; 我們經常都在備份; 如果你買了一張日語教學光碟, 用軟體工具將它轉成 mp3, 放到隨身聽上, 方便帶著聽, 那麼你就行使了後面三項權利。 其中 「轉換格式」 的動作, 就跟翻譯自然語言的效果一樣, 不過是將同樣內容的資訊, 從一種格式轉換為另一種格式。 這些要求並不具任何爭議性; 身為科技產品消費者的你我, 經常不假思索就直接行使這些權利。

翻譯如何變成罪行?

既然是人人都在做的幾個很普通的動作, 為何又需要提出 「科技消費權利宣言」 來倡議維護這些權利呢? 因為近年來, 有兩項侵犯消費者基本權利的法律 -- DMCA 與軟體專利 (software patent) -- 開始被濫用; 在這兩項法律之下, 這些普通的動作, 突然都變成了犯罪行為。
數位內容廠商為了阻止其產品被盜拷, 發展出 DRM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數位權利管理」) 的技術。 受 DRM 保護的數位內容, 刻意被加以打亂, 必須靠指定的工具方能播放。 例如 Apple 的某些歌曲, 必須用 iPod 才能播放; 又如 Amazon 的某些電子書, 必須用 Kindle 才能閱讀, 這些都是 DRM 的例子。 為了閱聽 DRM 保護的數位內容, 而使用這類產品, 就像是背著一付智慧型手銬在身上一樣: 手銬會根據著作權人及中介廠商的指令, 決定僅僅允許你於何時, 何地, 可以用何種方式 (閱讀? 列印? 單聲道收聽? ...) 閱聽數位內容。 這不止阻止溝通, 甚至可能對不同的使用者, 封鎖部分或全部內容 -- 例如戴著藍色 DRM 手銬的使用者, 看不見標示有黃色 DRM 記號的數位內容; 反之亦然。 也因此, DRM 的反對者稱之為 "digital restrictions management" -- 它的功用不在於服務閱聽者, 而在於限制閱聽者。
採用 DRM 的廠商認為: 只要 "打亂數位內容的規則" 不要公開, 大眾就無法破解播放, 而著作權也就受到保護。 從技術的角度來看, DRM 本身就充滿爭議。 資訊安全界一般認為: "Security by obscurity is no security"。 換個方式說, 加密演算法應該要公開, 當全世界的資安專家檢視過後, 仍無法找到無鑰破解的方法, 一個加密演算法才真的稱得上安全。 DRM 支持者為何無視於技術上的批評, 依然堅持採用這樣的技術? 一般資訊安全技術的防範對象, 資訊提供者與資訊使用者之外的第三方; 但 DRM 所防範的對象, 並非第三方, 而是資訊使用者本身。 無論如何設計, 最終解密的金鑰必須在防範對象的電腦上執行。 把使用者當成防範的對象而不當成盟友, 是 DRM 系統無法採用公認較佳策略實作的根本原因。
技術上無法做到滴水不漏, 就只好從法律層面來禁止。 美國在 1998 年時通過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其中包含 「反規避條款」 (anti-circumvention provision)。 簡單地說, 這個條款的效果, 就是 「禁止翻譯」。 合法取得一份數位內容的消費者, 必須使用廠商指定的工具才能播放。 如果她試圖研究這份被打亂的數位內容, 試圖將檔案轉成其他工具可以播放的格式 (也就是試圖 「翻譯」), 就已犯法。 DMCA, 尤其是其中的反規避條款, 與著作權法當中的 「合理使用權」 (fair use rights) 正面衝突, 完全否定了使用者備份或改用替代播放工具的卑微請求。
DRM 與 DMCA 在美國及世界各地引起極大的爭議。 關心科技與人權議題的電子前端基金會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記錄了許多 DRM 與 DMCA 傷害消費者權益, 阻礙公平競爭的案例; 柏克萊大學法律與科技中心也舉辦了一場關於 DRM 的研討會, 許多學者都反對這樣的技術。
軟體專利是軟體大廠用以侵犯消費者基本權利的另一項法律工具。 簡單地說, 著作權禁止抄襲; 但軟體專利卻連獨立重新發明都加以禁止。 如果 A 廠商對於某一種檔案格式握有軟體專利, 即便 B 廠商獨立自行重新研發另一套可以讀寫這種格式的檔案, 那麼 B 廠商也已觸犯軟體專利法。
不論是 DMCA 或是軟體專利, 其效果都已遠遠超過阻止盜版的原始目的。 藉由壟斷讀寫特定檔案格式的權利, 廠商可以用法律排除競爭。 這樣的法律, 已經失去資本主義鼓勵自由競爭的原意, 因此引起許多反對的聲浪。 然而在美國, 大企業很容易藉由金錢操縱政治。 這樣的現實, 讓這些聲音停留在輿論的層次。 也因此, 在美國自從廿世紀末以來, 「翻譯」 就變成了一種罪行; 科技產品消費者原本想當然爾的應有基本權利, 也變得需要大聲主張, 卻仍然被立法者忽視。

案例

DVD 採用 (效果不彰的) "加密技術" CSS (Content Scrambling System)。 軟硬體廠商如果想要生產播放工具, 必須先獲得 DVD CCA (DVD Copy Control Association) 的授權。 Linux 用戶無法播放合法購得的 DVD, 於是自行撰寫解碼軟體 DeCSS。 1999 年 12 月, DVD CCA 對許多網站提出告訴, 要求他們撤除網站上的 DeCSS 軟體或連結。 2000 年 1 月, 挪威警方搜索十五歲少年 Jon Johansen (DeCSS 作者之一) 的家。 此事在網路上引起極大的反彈。 EFF 認為此舉已經侵犯言論自由。 Rene Hollan 寫了一篇 「非法的文章」, 用字與字之間的空白個數呈現 DeCSS 程式; Phil Carmody 算出一個 「非法的質數」; ... CMU 教授 Dave Touretzky 在他的 "DeCSS 非法創意大觀園" (Gallery of CSS Descramblers) 裡面, 收錄了上述創作, 及其他許多非法創意, 例如非法的畢業紀念冊, 非法襯衫, ... 等等。 也有網友撰寫另一個不相關的 DeCSS 程式, 呼籲大家共同散佈, 借以突顯 DVD CCA 的濫訴惡行。 在輿論壓力下, DVD CCA 撤銷告訴。
2006 年, 微軟推出 Windows Media Player 11, 禁止消費者備份資料。 有一位代號 viodentia 的作者釋出破解軟體 "FairUse4WM", 強調使用者應享有備份資料等等基本的合理使用權。 微軟立即提出 WiMP 的 「安全更新」 (security patch) 破解 FairUse4WM。 這裡的 「安全更新」 的意義很值得深思: 這個更新的目的, 究竟是在保護使用者, 還是在限制使用者? 花錢的消費者, 與提供產品的廠商之間的授受關係, 突然失去正常的邏輯性; 更有趣的是, 絕大多數的消費者, 只懂得搜尋下載 FairUse4WM, 卻不懂得思考這種無法以正常邏輯解釋的買賣關係。 微軟與 viodentia 彼此重複破解幾次; 後來微軟要求調查作者身份, 又要求網站移除 FairUse4WM。 不過微軟並未以 DMCA 提出告訴, 此案也就不了了之; 網路上還是找得到多處 FairUse4WM 的下載點。
下一代的 DVD -- HD DVD 與藍光光碟 -- 採用 AACS (Advanced Access Content System) 加密技術。 技術上比 CSS 更複雜, 但靠的一樣是 "security by obscurity" 受質疑的加密策略。 2007 年 2 月, 代號 arnezami 的網友公佈了一個 09 F9 為首的 32 位的 16 進位數字。 2007 年 4 月, 美國電影協會 (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 MPAA) 與 AACS LA (AACS Licensing Administrator) 要求所有網站拿下這個數字, 否則將訴諸法律行動。 Digg 是一個知名的新聞網站, 上面的熱門新聞排行榜由網友投票決定。 站長在 MPAA 與 AACS LA 的壓力下, 刪除一篇關於 09 F9 的推薦新聞, 並砍除重複貼出此新聞讀者的帳號。 此舉引起網友集體忿怒, 於是群起猛投票, 力推所有 09 F9 新聞, 一度曾令 digg 網站首頁的每一條熱門新聞都在談論 09 F9 這組數字。 其中有許多別具創意的呈現方式, 例如歌唱或圖片。 直到現在, 用 google image 搜尋 "09 F9 aacs" 還可以看到許多這類圖片。 在 DMCA 底下, 不只翻譯變成一種罪行, 甚至僅僅是提及一個數字, 例如 13,256,278,887,989,457,651,018,865,901,401,704,640 可能就成為現行犯。
Gif (Graphics Interchange Format) 是一種常見的圖檔格式, 大約在 1984 年左右開始流行。 1989 年, Unisys 公司發現 gif 格式所採用的 LZW 壓縮演算法, 其實受到專利保護, 而專利的所有權恰好落在 Unisys 手上。 於是 Unisys 開始聲明將收取權利金。 Unisys 一方面向 「站內有任何 gif 圖檔」 的商業網站收取每站 $5000 或 $7500 美元的權利金; 另一方面向撰寫 「讀寫 gif 檔案格式」 軟體的公司收取權利金。 自由軟體作者不再能夠自由撰寫軟體讀寫 gif 檔案格式, 因而提出抗議, 並呼籲大眾改用沒有法律疑慮的 png (Portable Network Graphics) 開放檔案格式。 LZW 專利權, 在 2003 年與 2004 年間, 陸續在美國及世界各國逾期失效, GIF 的法律疑慮也因而消失。
更多 「翻譯致罪」 的案例, 請搜尋 "adobe sklyarov", "SDMI Felten"; 也請見 http://www.chillingeffects.org/copyright/ http://www.eff.org/wp/unintended-consequences-seven-years-under-dmca 所搜集的案例。

允許不同, 才是相容

轉換檔案格式的權利, 為什麼很重要? 並不是那麼多人有能力寫程式轉換檔案格式, 撇開 DMCA 侵犯言論自由的部分不談, DMCA 或軟體專利禁止程式設計師撰寫翻譯軟體, 會對一般人造成負面影響嗎?
一個健康的市場, 應該有許多家不同的廠商, 推出各種相容而不相同的讀寫工具來公平競爭。 就像不同廠牌型號的手機電話可以互相通話, 不同銀行的提款卡可以在彼此的提款機使用, 不同的 (舊式卡帶) 錄音機可以錄製後交換播放, 不同的 (舊式膠卷) 照相機都可以使用同一規格的底片, ...。 如果法律規定只有 Sony 的錄音機才能使用錄音卡帶, 受影響的, 只有錄音機廠商, 還是所有消費者呢? 允許不同, 才是相容。 「相容」 的定義, 建立在多元的基礎上; 如果有某種媒體格式要求指定廠牌型號才能讀寫, 其實恰恰正是與他人相容性低的明顯病癥。 唯有令市場充滿許多 相容而不相同 的競爭產品, 消費者的權益才有保障。 而希望保障市場的多元與自由競爭, 儲存媒體格式就必須公開, 不應該藏有法律陷阱, 不應該為單一或少數廠商所把持。
以文件檔案格式為例, ODF (Open Document Format, 包含 odt,ods,odp, ... 等等格式的統稱) 除了早在 2006 年由 OASIS 推出成為國際標準之外, 更有至少十餘種軟體可以讀寫該格式。 相對地, 微軟於 2008 年意欲將其新一代的 OOXML (Office-Open XML) 格式以快速程序推送給 ISO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rganization) 認證。 撇開其未處理的技術爭議不談, 其中的專利地雷及 DRM 疑慮, 讓其他廠商無法推出完全相容的產品, 導致時至 2009 年中, 市場上仍然沒有一套軟體支援此一格式。 (微軟自己的 Office 2007 所支援的, 是不完全相同於 OOXML 的 docx 格式) 這也是十六國中央政府八個地方政府決定以 ODF 為國家標準及永久存檔格式的原因; 這也是微軟無法以正常程序與技術論點說服 ISO, 而必須訴諸收買委員手段, 導致 ISO 公信力遭受質疑的原因。
不幸地, 在美國, 翻譯 (讀寫某種檔案格式) 已經變成一種罪行; DMCA 與軟體專利等等法律已經淪為促成壟斷的工具。 臺灣的著作權相關法律雖然還沒看到明顯的類似法條, 但無可諱言地, 我們的著作權法相當程度受到美國的左右。 一個社會如果希望保有自由競爭的市場, 如果希望它的公民有自由選擇資訊產品的基本權利, 如果不希望社會集體被廠商綁架, 一個社會如果希望保持資訊自主權, 那麼公民意識的覺醒, 用輿論響應, 以避免具有法律疑慮的檔案格式擴散, 恐怕將是僅存的關鍵力量。

參考資料

搜尋關鍵詞

  1. 遙控數位枷鎖
  2. 迎接資訊人權貴時代

短片

  1. A Real-World DRM. http://www.youtube.com/watch?v=mywgsXBGD68
  2. 希特勒被智財極端主義者附身。 http://newtoypia.blogspot.com/2010/04/blog-post_21.html

文章

  1. Felten, Ed. (2007). Software HD-DVD/Blu-ray Players Updated.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www.freedom-to-tinker.com/?p=1148
  2.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2003).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and Copy Protection Schemes.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www.eff.org/issues/drm
  3. 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2003).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www.eff.org/issues/dmca
  4.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2001).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and Privacy.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epic.org/privacy/drm/
  5. Perens, Bruce. (2004). The Problem of Software Patents in Standards.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perens.com/Articles/PatentFarming.html
  6. Touretzky, Dave. (2000). Gallery of CSS Descramblers.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www.cs.cmu.edu/~dst/DeCSS/Gallery/
  7. Wikipedia. (2007). AACS encryption key controversy. Retrieved September 4, 2009, from http://en.wikipedia.org/wiki/AACS_encryption_key_controversy

討論

  1. 消費者付錢給廠商購買 DRM 商品 (軟體或硬體播放器), 拿到手中的商品, 卻違背消費者的意志, 聽從數位內容創作者及仲介廠商的指示而行使其功能。 請在其他產業找出類似的例子。
  2. 在 DeCSS 事件當中, DVD CCA 有沒有敗訴? 如果他們堅持上訴, 你可以想像出有那些可能的後果?
  3. CMU 教授 Dave Touretzky 鼓勵大眾參與犯法, 這樣對嗎? 為什麼他沒有被起訴?
  4. 假 設 ABC 公司, 對某種檔案格式 xyz 握有軟體專利或使用秘密的加密方式加以保護, 並且以 DMCA anti-circumvention provision 阻止其他公司撰寫轉檔軟體。 ABC 公司表達善意, 為常見的三大作業系統釋出軟體可以讀寫 xyz 格式, 任何個人皆可免費至該公司網站下載, 不必填寫個人資料。 你認為採用 xyz 格式作為國家永久保存檔案的格式, 有沒有風險?
  5. 本文所列舉的案例當中, 那一個案例涉及抄襲他人的程式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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